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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確認土地承批人非合同民事責任請求因時效完成被駁回
澳門頭條 28分钟前 347

甲公司是一幅位於澳門半島青洲河邊馬路,以租賃制度批出的土地的承批人,該土地租賃有效期為25年,由訂立公證書之日(1990年5月18日)起計,至2015年5月17日屆滿。2016年3月21日,行政長官作出批示,以租賃期間屆滿為由,宣告土地批給失效。甲公司針對行政長官宣告土地批給失效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隨後,終審法院透過2020年5月6日的裁判裁定針對上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所提起的上訴敗訴。2020年7月17日,甲公司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向行政法院提起實際履行非合同民事責任之訴。行政法院法官在清理批示中裁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已完成的理由成立,駁回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甲公司針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裁定上訴敗訴。

甲公司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行政當局非合同民事責任的時效期間規定在經第28/91/M號法令第6條第1款準用的澳門《民法典》第491條第1款當中,該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受害人獲悉或應已獲悉其擁有該權利及應負責任之人之日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即使受害人不知損害之全部範圍亦然;但不影響自損害事實發生時起已經過有關期間而完成之一般時效。在本案中,土地臨時批給期間於2015年5月17日屆滿,該批給失效是由行政長官於2016年3月21日通過批示予以宣告;甲公司於2020年7月17日才提起民事責任之訴,距離上述臨時批給期間屆滿之日和宣告批給失效之日均已過去3年多的時間。雖然甲公司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是在第28/91/M號法令第6條第2款規定的延長期內提起,時效期間尚未屆滿,但合議庭指出,第28/91/M號法令第6條第2款所規定的期間延長僅適用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源自被提起司法上訴的行為的情況,即該行為體現並構成澳門《民法典》第491條第1款所指的損害事實,而在本案中,損害事實並非宣告批給失效,而是行政當局沒有如甲公司所主張般對土地權利作出重新批給。由於甲公司主張的損害並非由宣告失效的行為所造成,因此不能主張受益於第28/91/M號法令第6條第2款規定的延長期。

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22/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編輯: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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