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一間法人會址位於澳門美副將大馬路觀音堂的社團。2021年3月19日至11月15日期間,文化局人員多次對普濟禪院(觀音堂)進行巡查,發現上述不動產曾被作出共18項改動。文化局研究及計劃處就有關改動情況對不動產狀況的文化價值影響作出分析及製作報告,報告中指出共有9項改動情況,包括於壁畫裝上金屬條、更改通道牆身飾面顏色等改動導致文化價值受損。2021年7月30日及12月16日,文化局透過公函通知甲涉嫌違反有關法律規定在未領有工程准照下對被評定的不動產實施工程或工作而導致該不動產受損。2021年8月12日,甲對導致文化價值受損的其中3項改動情況提交書面解釋。2022年8月19日,文化局文化遺產廳廳長作出批示,就導致文化價值受損的其中1項改動情況,因超過處罰時效作歸檔處理,其餘8項改動情況則因涉嫌違反法律,決定對甲作出控訴。此決定於8月26日透過公函通知甲。2022年9月16日,甲向文化局提交書面辯護。2023年2月15日,文化局文化遺產廳廳長作出批示,決定向甲科處最低罰款額200,000澳門元。2023年3月23日,甲針對有關處罰決定向文化局局長提出必要訴願。2023年5月2日,文化局局長作出批示駁回其必要訴願並維持有關的處罰決定。
2023年6月7日,甲針對文化局局長的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主張有權限判定涉案改動是否應被視為工程或工作並發出相關准照之實體為土地工務局,而非文化局,故認為被上訴行政決定沾有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此外,文化局未能證明普濟禪院(觀音堂)因涉案改動而存在任何實質性受損,雖然確實改變了紀念物的外觀,但皆為保護涉案文化遺產的舉措。行政法院裁定上訴敗訴。甲仍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無論是更改建築物牆身顏色,還是在水巷、門面、牆頭、花槽等位置新增其他物件,都對禪院建築物、其組成部份或者整體景觀產生影響,因此,為著第11/2013號法律第98條第1款(六)項之效力,甲對普濟禪院(觀音堂)作出的改動應視為須領取准照方可進行的“工程或工作”。其次,依據《民法典》第8條第3款解釋第11/2013號法律第38條第5款,立法者明智地將第11/2013號法律第98條第1款(六)項所指“工程或工作”的認定與決定權限賦予了文化局,而非土地工務局,因此,文化局才享有判定涉案行為是否屬第98條第1款(六)項所指之“工程或工作”的權限,這是“具強制性及約束力的意見”的宗旨和存在理由。
關於普濟禪院(觀音堂)的受損問題,第11/2013號法律第10條第1款與第2款規定,任何人均承擔保存文化遺產的義務,包括不侵犯屬文化遺產之財產的完整性,防止屬文化遺產的財產破損、毀壞或滅失。該法律第12條(一)項要求被評定財產之所有權人必須履行“適當使用有關財產,以確保其保存及完整,避免該等財產破損、毀壞或滅失”的一般義務,其第13條則進一步要求此等財產之佔有人和其他物權權利人必須履行同樣的義務。其中,文化遺產之“完整性”不僅指其物化形態之結構與形體完好無損,而且涵蓋它們所體現的氣質、美感、景觀、整體布局之構思及它們與整體環境之融洽和諧。第11/2013號法律第98條第1款(六)項要求的“破損”須包括對文化遺產的“原真性、完整性、美學價值”的任何損害。循此理解,甲所謂“實質性損害”是對“破損”一詞的曲解。甲在普濟禪院(觀音堂)實施更改工程,改變了普濟禪院(觀音堂)的外觀特徵、空間氛圍不協調,導致紀念物的整體景觀、原真性及文化價值受損。
合議庭續指,案中沒有發現甲故意損害文化遺產的證據與跡象,其所稱為追求保護文化遺產之目的亦屬可信。儘管如此,保護文化遺產的義務與依法實施工程或工作的義務之間並不存在衝突,甲完全可以先領取准照,再對涉案紀念物進行保護性工程或工作,以便履行維護及弘揚文化遺產之義務。故此,不存在能夠阻卻事實不法性的義務衝突。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參閱中級法院第418/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編輯: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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